2016年5月26日 星期四

打擊詐欺集團,蘇震清提案將加重詐欺罪列入預防性羈押之罪名中

〔記者范家豪屏東報導〕 詐騙集團令人深惡痛絕,不僅造成社會人心惶惶,也影響台灣的國際形象,必須提高法律強度來遏阻。立委江永昌、蘇震清聽見了人民的聲音,特別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修正草案,希望將這類加重詐欺罪列入預防性羈押之罪名中,以減少詐騙集團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機會。
提案指出,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羈押類型,其一為一般性羈押(第一百零一條),另一種為預防性羈押(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目的是預防被告繼續犯罪,針對某些犯罪所採取的強制處分,其原因係對於特定的犯罪有再犯之虞。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關於預防性羈押的事由中,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的詐欺罪,惟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加重詐欺罪,其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的立法理由,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
,對於特殊型態的詐欺犯罪訂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承前所述,加重詐欺罪的犯罪情節、惡性及手段較普通詐欺罪更為嚴重,卻未涵括於「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的預防性羈押之罪名中,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之規定。

發佈日期: 201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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