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趙翠文在民主化、自由化趨勢下,資訊日益開放,各公部門若缺乏危機意識,事先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公務機密加以防護,亟易為外人滲透,惟國家安全法就相關之保防工作規定卻付之闕如。安全威脅已擴至資通安全及網際空域因應全球化、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主權範圍延展至第五空域,因此安全威脅已擴及至資通安全及網際空域,威脅來源不再僅以國家為主體,除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更有恐怖攻擊和網路駭侵等,均可能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入侵進行破壞,甚或從事跨國性、無國界之犯罪活動;另中國大陸早已成立網軍,其竊密內容不僅止於軍事、政治機密,亦兼及高科技和商業機密,而機敏資料遭竊或網路癱瘓,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威脅以及產生之實害,自屬重大;更且,隨著民主化、自由化,各公部門對外日益開放,各類資訊及設施相對容易取得及接近,若未具危機意識,事先就與國家安全和利益有關之公務機密加以防護,在開放前題下,恐易為外人滲透。因此,基於確保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目的,保防工作即顯必要,惟國家安全法就此卻付之闕如,各主管機關亦因缺乏法律授權,無法因時、因地訂定有效之法規命令據以執行。運用駭客方式取得情資之容許性網路時代的發達科技,讓各類網路資訊大量儲存竄流,當中亦包括國安資訊。因此,資通安全儼然成為國家安全的重要課題;相對地,運用駭客方式蒐集情資,在情報工作上亦可能被廣泛運用,但其適法性為何?容有探討必要。我國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情工法)第7 條規定,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第1 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通(資)訊截收…「等方式」(第2 項);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跨境或境外之通訊,以蒐集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上述規範內容,是否包括運用「駭客方式」,而使類此之情報蒐集手段得因「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情資蒐集手段本該作「列舉式」解釋;惟隨著科技創新或資訊傳媒之改良,情報蒐集須集合不同方式之情蒐手段,自宜採「概括式」立法體例。對照前揭…「等方式」之文句,似為「例示性」規定,只須所蒐集資訊屬情資範圍,並符合比例原則,即使運用「駭客方式」取得亦然;況且,與運用駭客方式相連結者,即「通(資)訊截收」,「截收」之文義為「攔截接收」,是否包括「侵入資訊設備」之前提方式,並不明確,自情報工作關涉國家安全及利益,運用駭客方式取得情資當屬確要之舉,尚非無故侵入,或可作較寬鬆解釋,而認為資訊截收當然包括「侵入資訊設備」後之「攔截接收」。以駭客方式蒐取情資應有法令依據,否則將涉犯刑責預警情資所欲蒐集之國家安全資訊,具高度機密性及敏感性,因此,欲於資訊網路蒐集此類資訊,本質上即屬「侵入性行為」始能取得,駭客方式即為其中一種。運用駭客方式直接侵入電腦取得情資者,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將病毒植入電腦伺機取得情資者,除涉犯上述二罪外,因病毒可能干擾電腦運作,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60條之「干擾他人電腦使用」罪,上開犯罪行為屬實害之結果犯,且為告訴乃論之罪,一旦受害者依法提出告訴,除非有特別容許規定或阻卻違法情形,執行情報工作者即可能受罰。至若自行製作駭客電腦程式,運用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恐涉犯刑法第362條「製作電腦犯罪程式」罪,此罪非告訴乃論;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 條第1 項亦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凡此,均可能受到司法機關主動追訴及審判。因此,於情工法第7 條第2 項針對各種情蒐手段採列舉式規定,將「駭客手段」以類如「通(資)訊設備進入及資訊截收」之抽象文句明列其上,或改採概括式規定,不逐一列舉,避免因解釋上之不確定性致生法律責任。用駭客方式對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蒐情,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之適用按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犯罪,均明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因此,如基於國家安全或利益,對於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勢力運用駭客方式獲取情資者,因其既非我國法律積極保障之對象,或較無可能向我國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容可符合「正當理由」;至如對象為國人時,雖仍可能依情工法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惟其是否仍該當「正當理由」,則有待法院實務驗證;為維持其正當性,允宜窮盡其他蒐情手段,確保僅在緊急或具最後手段性時方予使用,並盡量不損及人權,始能避免法律責任風險。防制滲透及網路駭侵, 保防入法迫在眉睫上開所述,在提醒執行情報工作者避免觸法,惟究屬防護措施。要掌握預警,除強化保防守密意識及通資安全紀律外,「保防入法」即至為關鍵。行政院已擬案修正「國家安全法」,其最值得注意者,在揭示國家安全之維護及於網際網路,明定各級機關(構)、軍隊及與整體國力有關之團體,得實施保防工作,藉以維護機密、防制滲透及執行安全防護;行政院為統合及協調辦理保防工作,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全國保防工作會報。另鑒於敵諜案件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防制境外勢力滲透,強化全民保防警覺,增訂給予檢舉獎金及適當之保密防護,鼓勵民眾舉報。更且,增訂實施保防工作之依據、業務範圍、適用對象、類別及主管機關等,使能有一致性之作為,亦甚具意義。又因執行保防工作,得對相關人員、場所採取必要之防護及管制措施,因涉及人民權利事項,其對象、範圍、執行方式、限制或禁止事項等,亦宜訂定法規命令以專條或專章規定具體內容,以及對違反者處以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為期慎重及保密,保防工作應由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之設計;至於民間社團及民營事業機構等,為尊重其治理,固不宜強制,而應以輔導方式為之;當然,教育與訓練亦為保防工作之重點,若能訂定相關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自亦有助於目的達成。結論─完成立法護國安保防工作之任務,在於先期掌握洩違密危安人員,機先發掘潛存問題,以防範或排除實際危害之發生。為使保防工作能在法律位階充實其法源,行政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即已將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2、第5 條之1 及第5 條之2 條文修正草案(即保防入法),函請立法院審議,惟屆期不續審。另運用駭客方式蒐集情報,乃目前最經濟迅速可獲取大量情資之重要方法,為必要之惡,惟此究係侵犯人民隱私及表意自由,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應有合法授權。因是,戮力完成上開二法案之修正,當屬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要課題。<本文摘自清流雙月刊105年3號>
資料來源: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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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6-04-25
新聞分類: #城市 #澎湖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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